无奈仅因损失未经侵权人确认,保险公司追

发布时间:2024/1/22 18:28:13 

“本院再审认为,利宝公司在未经赵海及浩运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与瑞嘉公司的民事纠纷结论为依据,主张赵海、浩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判决如下:

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年7月1日,法槌落下!至此,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宣告终结,保险公司追偿失败,16万余元的理赔款打了水漂,无法回收,默默吞下一杯苦酒!本案有许多值得思考和借鉴的地方,个中细节,本文将带领大家一起复盘,品味品味。

第一部分案情介绍

年2月18日,杨兴武驾驶A车沿国道线冰雪路段下坡时,与上坡侧滑占道的赵海驾驶的B车发生擦挂后,与赵树升驾驶的C车和前方D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驾驶人赵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兴武无责任,驾驶人赵树升无责任。另查明,A车、C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家口瑞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B车属于青海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年4月9日,瑞嘉公司以保险纠纷为由向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利宝公司赔偿瑞嘉公司各项损失共计元。利宝公司上诉,二审变更为赔偿元。利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

年4月14日,利宝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将浩运公司、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赵海告上法庭,一审判决支持了利宝公司的诉求,浩运公司和赵海均不服,上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利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利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青海省高院维持了二审判决。

第二部分争议焦点

一、关于财险城北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财险城北支公司作为B车的保险人,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证实财险城北支公司除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外,又以《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向浩运公司确认其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投保人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并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全面了解,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项,并于年6月5日盖章确认收到该确认书。本案中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庭审中,赵海对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之规定,本案利宝公司诉求并未涉及人身损害,亦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范围。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相应规定,赵海该行为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责任免除的第四种情形,财险城北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持相同的观点,即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且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财险城北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浩运公司、赵海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浩运公司、赵海均认可赵海涉事车辆挂靠于浩运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对外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挂靠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利宝公司要求浩运公司、赵海对此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浩运公司提出,其与赵海之间虽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收取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浩运公司与赵海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浩运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系其与赵海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浩运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不足以影响其与赵海之间挂靠关系的形成。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中,浩运公司仅提交与赵海个人签订的案涉车辆《车辆转让协议》,却未提交车辆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车辆过户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不符合车辆转让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利宝公司诉求应否支持问题

一审法院观点——支持

1.车辆损失

利宝公司向法庭提交车辆维修发票金额为元。该车经评估公司鉴定和法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和支持。

2.施救费、评估费

浩运公司、赵海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中对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浩运公司、赵海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财险城北支公司亦予以认可。利宝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元(拖车费元、施救费元)、评估费元法院判决金额相一致,予以支持。

3.诉讼费

利宝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元系瑞嘉公司与利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利宝公司承担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诉讼费是指当事人因进行诉讼而需要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即审判费用,具有司法成本补偿性,并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不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树升在未及时通知为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勘验及未就近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运至河北东光县等地进行修理,且无具体修理项目清单,赵树升的行为存在扩大该事故车辆损失的情况,该修理车辆的行为是在事发地交警部门及另两辆车车主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瑞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与利宝公司协商未果后,通过在河北进行民事诉讼由利宝公司承担责任。利宝公司以该结论为依据,主张由上诉人浩运公司、赵海承担责任,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明显有失公平,利宝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审法院观点——不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利宝公司所持利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事故车辆投保人瑞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必然取得向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赵海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再审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在此基础上利宝公司仅取得被保险人瑞嘉公司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能否实现仍需通过基础事实进行认定。

虽然,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应认定由赵海及浩运公司对车辆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赵海本人亦认可应由其对案涉车辆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利宝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海肇事逃逸,或者赵海存在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等影响受损车辆获得赔偿的情形。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树升未经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在未通知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定损的情况下,放弃就近在青海省内具有东风车辆维修资质的维修点进行车辆维修及定损,将事故车辆长途拖运至河北省东光县等地进行修理,该车辆事故损失虽经评估公司评估,但该评估公司系受瑞嘉公司单方委托,其损失评估范围未经赵海确认,在赵海明确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利宝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中无具体车辆维修项目清单相印证,无法确定其车辆维修范围及车辆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利宝公司以其与瑞嘉公司的民事纠纷结论为依据,主张由浩运公司、赵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利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律师评析

一、追偿权纠纷的注意事项

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这是毋庸置疑的。本案利宝公司追偿失败的根本原因,不是不能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而是忽略了追偿权成立的一些前提条件和注意事项。

1、追偿权的适用情形

交强险有三种情形,可以适用追偿权。

商业险中,无责方保险人先行赔付后,取得追偿权。

2、追偿权的获得

保险人取得追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不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基础,否则追偿权将无法获得。也就是说,该权利并不是当然获得。而且,追偿权获得还必须实际支付了赔偿款。

3、追偿权的必要条件

保险人先行赔付时,必须是赔偿义务人存在拒不赔偿或拖延、推诿赔偿在先。本案就是利宝公司无法证明在赔付之前,赔偿义务人存在上述情形,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

4、追偿的数额确定

这是追偿权纠纷中最难处理的一个问题。很多情况下,赔偿义务人拒不配合,导致损失得不到责任方的认可。本案的损失确定存在很大的瑕疵,一是未就近及时定损,二是未通知赔偿义务人,三是委托鉴定系单方委托进行,四是无维修项目清单。以上原因导致损失的确定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也是赔偿义务人最终拒赔成功的关键原因。

二、保险公司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明

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下,无可避免的一项抗辩就是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财险城北支公司就很好地做到了这一点,毫无瑕疵。具体做法是除了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外,又以《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向投标人明确说明和讲解保险条款,使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进行全面了解。确认书上有投标人的签字、盖章。

三、挂靠关系的认定

挂靠是一种非常常见的法律关系,本案浩运公司与赵海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就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关系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借用名义。对于车辆来说,即使双方签订书面的协议解除挂靠,但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个抗辩理由没有收取管理费也不能成立,因为其仅属于内部协议,同样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烟火律师认为,本文案例事故侵权人抓住保险公司在追偿权纠纷中的漏洞,成功逃脱了赔偿责任的承担,让行使追偿权的保险公司吞下了一杯苦酒,为自己的不当行为埋单。本文案例也提醒保险公司在追偿权纠纷中也必须注意细节,处置不当必将在看似必胜的诉讼中败下阵来。

事实再一次证明,诉讼中证据为王,没有什么应该不应该。

()青民初号

()青28民终号

()青民再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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