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推荐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的隐患,两则保

发布时间:2024/1/22 18: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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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宸宸

近年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盛行,但因购买方式简便,投保人在如实告知环节经常存在申报不全的瑕疵,而保险人亦未及时核实出问题,保险合同就此生效。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理赔,导致投保人重大损失。如何避免此类情况发生,一是加强保险行业对此类保险产品经营的监管,二是在司法裁判中加大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及拒赔权。

近来网络市场涌现不少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投保人通过手机APP简易操作就能买到保费低廉、保额高昂的健康保险产品。因手续简便、投入低、回报高的优点,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大受客户欢迎。据查,某保险公司在年收的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保费就高达20亿多元。在庞大体量下,投保人最关心的应该是此类保险产品的理赔率。由于理赔率涉及保险公司商业秘密及核心利益,保险公司不会主动公开,网上无从查询。另一方面,投保人提起的此类互联网保险合同诉讼案件则可以公开上网的裁判文书查询到,据此可以反映此类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理赔胜诉率,也能从另一角度反映出此类保险产品的可靠性。

先从其中两则案例谈起。

案例一、钟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年7月31日,钟某以网上电子投保的方式为自己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险种。保险人经审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电子保险合同文本。该保险产品的网络核保系统在投保人手机投保操作过程中通过提问和流程设置,向投保人进行相关询问和告知义务。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达万元。其后,钟某确诊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病症,故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以钟某在投保前2年内住院病史未在投保时告知为由拒绝向钟某赔偿。钟某在被拒理赔之后,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结合保险公司网络投保系统的流程设置以及钟某在《医疗理赔申请书》中仍打钩选择“是首次就诊”的事实,认为投保人血液检查结果为投保人必须应向保险公司告知的情况,钟某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的血液检查结果,故一、二审法院认为钟某因其故意(或至少为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赵某与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年5月25日,赵某向某保险公司网上投保某医疗保险险种,保险公司收取了赵某保险费元并于次日向赵某签发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万元。年5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赵某签发保险合同,续保了该医疗保险合同。年8月,赵某确诊患有肺腺癌,赵某即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通知赵某:“经核实,您存在投保前有两年内住院、肺结节、乳腺结节,且您未在投保时告知我司,严重影响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约定,本案拒付并对保单予以解约并不退还保费。”

赵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二审法院则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赵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仍是认为赵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赵某的案涉保险金请求有权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类涉及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案件不少,案情基本上都是因投保人在互联网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既往病史或体检结果,而保险人在合同审核时亦未核查上述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情况即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直到投保人确诊病症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则以投保人之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两案裁判导致的事实结果均是投保人因心存侥幸未实报健康状况以致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理赔、损失惨重,而保险人却因此受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免除了保险责任。

两案的裁判结果虽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但如此事实结果可能有悖于保险制度的应有价值,未能体现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与集中社会力量分担个人风险的初衷。

一、从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分析,合同解除权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出合理期限不应允许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主观或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不再固守合同拘束力,有利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甚至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止。法定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单方通知相对人,当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即可使合同关系终止。

从债权人立场,通过解除合同使债权人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并且恢复原状,是法律赋予不能得到期待利益的债权人的权利。换言之,合同解除权的功能在于把债权人从不能得到利益的合同中解放出来,以进行新的交易。而从债务人立场出发,也可以避免其可能继续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继续投入。因此,当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应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关系更易确定和稳定,符合民法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

合同解除权从法律属性而言属于一种形成权。民法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形成权,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变动的效果,无需取得对方同意。当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单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即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行使的法理基础意思自治。解除权的行使取决于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自治,同时,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从保护非解除权人一方利益角度出发,有必要通过设置解除权行使期限以结束合同关系的长期不确定状态。理论和实务界均认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有效存在的一定时间段,期间经过,则权利归于消灭。从性质特征上分析,除斥期间具有权利的时间存在性和权利行使性双重特征,“不是单纯地对权利设置时间上的限制,而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环节施给予时间限制”。合同解除权设置行使期限,实际上也是给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课以一定时间限制,以避免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也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3个月或者1年。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留下了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等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自由裁量。

为了避免以未催告为由长期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继续存在,基于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也有必要考量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从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做出这一限制的理由是基于这一合理假设,即在法律行为发生之后的5年内,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可以确定下来。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权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合同关系确定和稳定,符合合同解除权设置的制度价值。

回到本文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期限问题。投保人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诚然存在着隐瞒既往病史及体检报告的过错,该过错本应在保险人保单审核过程中发现,而当时也只会导致更换不同的险种及不同的投保金额,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但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的事项未予审核,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以投保人隐瞒重要情况为由解除合同,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条第2款的“合理期限”的要求。

二、从保险法角度分析,保险人在此节点提出解除合同已超出合理期限。

相关法律未直接对保险人的进一步核实义务作出正面规定,但是通过保险人禁反言和弃权制度的规定,从反面提出了要求。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第六款以及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1)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2)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费;(3)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4)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

这些保险人明知或应知的未如实告知的情况,显然并不完全依赖于投保人直接告知而得来,保险人作为专门经营保险的机构,在核保时本就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而非无限施加于投保人。若面对某种情形,一个合理而谨慎的保险人将会核实,并且通过调查能够揭示不实陈述的真相,而保险人却不进行核实,则保险人违反了相应的审慎核查义务,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对该项特别事实负告知义务的权利,其不能再以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

关于保险人核实义务的范围,如果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告知的每一项内容都进行核实,无异于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将搜集信息的责任又转嫁至保险人,增加运营成本,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而且最终可能导致保险人将增加的成本以保费的形式转嫁于投保人,使所有投保人承担不利。因此,保险人核实义务的范围也应当限于合理的范围。

回到本案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以健康保险的险种而言,保险人应对投保人的既往病史审查要求较高,但在网上签订保险合同时,因投保人或者考虑到前病已治愈或者出于侥幸心理没有申报,而保险人则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加以核实,以致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支付完保费之后则成立生效。如此缔结的保险合同有明显瑕疵,其中的过错既有投保人一半也有保险人的一半。而这样有瑕疵的健康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投保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四条的规定拒绝理赔,将损失全部由投保人承担,显而易见,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三、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应优先考虑最大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否则达不到分散风险的保险制度价值。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和重要体现,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也是保险合同的基本行为准则,故而保险法有了第16条第四款关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实质就是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功能在于当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不可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的利益。

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设置涉及债权人权利与债务人正当利益、以及交易确定和稳定的需求等多方面利益平衡。从社会层面分析,保险人在此类情况下解除合同将引发社会道德危机。随着互联网等技术在保险行业的不断深入运用,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为保险销售与服务的一种新形态,深刻影响了保险业态和保险监管。在消费者考虑购买互联网保险产品时,常会被美伦美奂的保险广告所迷惑,而接触到保险合同纠纷时方知有些保险合同本身就带着致命的陷阱与深坑。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了上述问题和风险隐患。最大诚信原则更应该转成保险人的义务责任,而不是施加给弱势一方的枷锁。

如何避免上述互联网健康保险产品的隐患?笔者认为:

一是加强保险行业对此类保险产品经营的监管;二是在司法裁判中加大被保险人的保护力度,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首先是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并自年2月1日起施行,该监管办法的实施有效地减少制度漏洞与合同陷阱。例如,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资格严格限制,“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售前售中售后全程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规范经营、防范风险、划清红线。

其次是在司法裁判中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得解除合同与拒绝理赔。例如,某中级法院在某案的二审判决中认为,互联网保险合同需要保证询问形式和内容易于识别,否则不应认定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而该案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争议告知事项的询问设置来看,不足以认定投保人未勾选某医疗选项构成不如实告知相关事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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